本次修改中,在1.1:範圍(SCOPE)一節有這樣的陳述:凡組織機構依本國際標準,規定了組織機構的品質管理系統,須符合下列狀況要求:
a) 需展示證明其能穩定地供應達到顧客及適用法規要求的產品的能力,和
b) 須謀求經由有效推行本系統﹝包括為系統的持續性改善,和保証符合顧客與適用法規要求的諸過程單元﹞以強化顧客滿意度。
關於法規一辭,用- statutor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代替原先regulatory requirements,更嚴謹的將經立法程序的法規(statutory)、一般規範(requirements)分別寫出,讓文意更完整。
庭院深深深幾許